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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再生育子女吗?那这个你必须知道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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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9 17:54:0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一、申办对象条件

    (一)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1、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2、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3、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1、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2、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3、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4、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5、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



    (三)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女方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



    二、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办理生育第二子女《生育证》所需材料:

    1、夫妻生育第二子女共同申请书(申请表)、结婚证、双方身份证和户口簿、夫妻及第一个子女的2寸合影照片4张(再婚家许除外);

    2、夫妻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事实迁移或者女方人户分离并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申请人向现居住地计生部门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需提交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场计生管理机构出具的婚姻、生育状况的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其婚因、生育状况证明。

    3、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还需提交相应证明:

    (1)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应提交由武汉市计生技术鉴定小组对第一个子女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

    (2)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应提交夫妻依法收养第一个子女的证明。

    (3)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需提交夫妻双方归侨身份证明。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需提交夫妻双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乡(镇、街、场)计生管理机构出具的夫妻双方独生子女证明。



    4、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外,符合条件之一的,需提交相应证明:



    (1)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需提交夫妻一方两代以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乡(镇、街、场)计生管理机构出具的夫妻一方两代以上独生子女证明。

    (2)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需提交夫妻一方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证明。

    (3)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需提交女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乡(镇、街、场)计生管理机构出具的妇方属于独生女的证明。

   

    5、再婚夫妻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属离婚后再婚的,需提交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属丧偶后再婚的,需提交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有丧偶证明。



    (二)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所需材料

    1、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共同申请书(申请表)、结婚证、双方身份证和户口簿、夫妻2寸合影照片4张、丧偶的一方需提交村(居)民委员出具的丧偶证明。

    2、夫妻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事实迁移或妇方人户分离并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申请人向现居住地计生部门申请生育一个子女的,需提交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场计生管理机构出具的婚姻、生育状况的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其婚姻、生育状况证明。



    三、办理程序

    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对申请生育第二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程序作如下的规定:

    (一)申请

    申请人应填写《生育证申请审批表》,并附需要提交的材料,交女户籍所在地或女方单位或现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二)审查

    1、乡(镇、街、场)计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乡(镇、街、场)计生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出具签收证明。

    2、乡(镇、街、场)计生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所在区计生委。



    (三)受理

    当事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区计生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区计生委审批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填写《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四)审批

    区(县)计生委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



    (五)送达

    批准生育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生育证》;不予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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